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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申请离婚后,国内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哪国法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4-12     点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10660号    

裁判日期:2018.05.18    

合议庭组成:岑华春、江 南、王江峰

案情简介

孙某1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1 2015年10月加入澳大利亚国籍;董某于2012年3月7日赴澳大利亚定居。2014年2月,孙某1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同年5月18日,澳大利亚巡回法院出具《离婚令》,裁定孙某1与董某婚姻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7日,法院裁定承认上述《离婚令》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现,孙某1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因当事人A现为外籍,且当事人A、当事人B现居住地均在国外,同时又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律的适用。

依照《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诉讼离婚”即包括以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及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因此,本案首先应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关联法条

《涉外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六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文书正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改判,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效力争议的时间点认识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离婚协议适用中国法律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本案双方是在澳大利亚诉讼离婚,并非协议离婚,应根据第二十七条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认为澳大利亚没有协议离婚制度属于认识错误;一审判决对离婚与离婚协议之间的关联性理解片面,错误认为只要离婚就是离婚协议生效的要件;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从而应当认定双方财产分割约定并没有生效。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某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即我国法律;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分配方式公平合理,且离婚协议订立过程中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澳大利亚并无可办理协议离婚的机构,双方已在澳大利亚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则离婚协议也已生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离婚诉讼过程中的财产分割,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前提。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正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董某转移的股票、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二、依法分割董某持有的乐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50%的公司股权。孙某1主张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财产范围为:1.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97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0,000元(包括2013年2月27日转出100,000元、2013年3月5日转出3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出276,000元、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7日各取现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236的账户内存款2,368,493.65元(2013年2月19日从案外人孙某2名下股票账户转入892,493.65元、2013年2月20日转入1,000,000元、2013年3月5日转入500,000元、扣除2013年4月4日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97的账户内的24,000元)、上海银行尾号为7488的账户内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22日理财赎回1,000,000元);2.董某持有的乐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3.董某投保的保险,其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一份、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两份及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一份;4.董某处的黄金800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孙某1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浩宙。孙某1于2011年3月1日赴澳大利亚定居,并于2015年10月加入澳大利亚国籍;董某于2012年3月7日赴澳大利亚定居。2014年2月,孙某1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同年5月18日,澳大利亚巡回法院出具《离婚令》,裁定孙某1与董某婚姻关系终止;20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承认上述《离婚令》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


二、2013年2月23日,孙某1(作为甲方)与董某(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提出离婚,甲方与乙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A、财产分配如下:1、中国上海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有权归乙方及儿子孙浩宙所有;2、除条款一以外的中国上海双方所有财产归乙方所有;3、澳洲投资款壹拾万澳元,用于投资Brisbane饭店,股权归乙方所有;4、澳洲现金存款壹拾捌万元归乙方及孙浩宙所有;5、澳洲Elite First Pty Ltd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B、关于抚养权:双方儿子孙浩宙和甲方一起生活,由甲方负责生活教育相关所有,抚养费由甲方承担。”


三、董某在与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多份,包括:在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投保人为孙浩宙的“海康子女教育金计划”保险一份,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人为董某的“平安长寿保险”一份,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人为董某的“中宏多彩女性分红终身寿险”一份及被保险人为孙浩宙的“中宏聪明宝宝分红终身保障计划”保险一份。孙某1在与董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多份,包括: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人为孙某1的“理财通分红终身寿险”一份、在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被保险人为孙某1的“金牌保镖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及“合美人生两全保险”一份、“钱程似锦投资连结保险”一份。


四、董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897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00,000元、2013年3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300,000元、2013年4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276,000元、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7日各取现30,000元。该账户明细还显示:2013年2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1,000,000元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3年3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500,000元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3年4月4日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入24,000元。


五、董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22日,汇入款项1,000,804.93元,交易摘要为“理财赎回”。


六、案外人孙某2(孙某1之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款项两笔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92,493.65元。


七、孙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20日支出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8,541.00元、113,108.00元、113,162.00元,客户摘要均为“结售汇即时售汇”;2013年7月10日,支出款项2,118.00元,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2014年3月5日,支出款项1,024.00元,客户摘要为“网上消费”;2014年3月13日,支出款项11,604.00元,客户摘要均为“结售汇即时售汇”;2015年2月3日,支出款项11,992.84元,客户摘要均为“结售汇即时售汇”。


八、乐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为董某,后股权已转让他人。


九、孙某1、董某及案外人王某(孙某1之母)、孙某2名下登记有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2年购置,其中案外人孙某2、王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孙某1与董某共同共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由案外人孙某2、王某居住使用。孙某1、董某及案外人孙某2名下登记有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0年购置;该房屋原由孙某1、董某及两人婚生子孙浩宙居住,现该房屋出租。


十、孙某1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庭申请与董某离婚的诉讼中,董某向法庭回应称希望驳回离婚申请,理由包括:1.夫妻之前并未达成子女抚养协议;2.丈夫尝试在澳大利亚获取离婚令,以用于在中国的离婚诉讼;3.丈夫和妻子在中国存有财务和财产争议,“妻子关切其在中国的财产,因为他们的大部分结婚资产处于丈夫的控制之下,且妻子担心那些资产被转移。妻子将反对任何离婚令,除非在离婚前双方达成令人满意的财务分配和子女抚养协议”。此外,孙某1在申请该离婚时,向法庭陈述其与董某的分居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董某在答辩中认为双方分居日期为2013年3月2日。


十一、2013年9月,孙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董某离婚。后于2014年10月,孙某1以已获得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的《离婚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十二、澳大利亚GFS律师行(外文名:GFS Legal Pty Ltd)应董某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澳大利亚有关离婚问题法律规定的意见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家事法庭2003年颁布的第六号诉讼指引,所有离婚申请都必须递交联邦巡回法庭。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Ⅵ部分,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庭掌握对解除婚姻关系(即离婚)的司法管辖权……我们确认,根据澳大利亚婚姻法第48章的规定,法庭只会基于一种理由宣判离婚,那就是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被破坏,在递交离婚申请当日婚姻双方已经分居超过12个月,而且完全没有挽回婚姻生活的可能性…….我们确认,仅法庭有权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令仅当法庭认为符合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的规定时才可能被颁布。”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孙某1、董某就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存在分歧,但争议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及《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及财产分割方式,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法律适用问题

因孙某1现为外籍,且孙某1、董某现居住地均在国外,同时又在国外解除婚姻关系,故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依照《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律的适用。


孙某1在其与董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起诉至中国的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诉讼离婚”即包括以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及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因此,本案首先应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董某在应诉时提供双方在国外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而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直接影响本案的财产分割方式。故鉴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方式须以判定协议书的效力作为前提,故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及其他许可婚姻双方协议离婚的国家,协议离婚是与诉讼离婚并行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和制度,因离婚问题涵盖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故本条所指代的“协议离婚”这一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协议分割财产、协议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应依据《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确定准据法。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孙某1与董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同时因董某在签订协议书时赴澳大利亚定居尚未满一年,故两人尚未形成共同经常居所地;而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两人均为中国国籍,故应适用两人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孙某1与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自双方签署之时即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该规定适用的前提应为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但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类似生效要件,因此不应据此法律解释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而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澳大利亚GFS律师行法律意见书中关于澳大利亚离婚制度的介绍,澳大利亚并无协议离婚制度,婚姻关系的解除均须通过法院诉讼方式,故双方显然无法约定以“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因此对上述表述应理解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且从孙某1与董某离婚的过程来看,孙某1在国内法院诉讼期间,同时向澳大利亚当地法院申请离婚,且董某已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积极应诉,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双方同意在澳洲离婚”这一约定,亦可印证以上推断。

同时,针对董某在澳大利亚离婚诉讼期间,所陈述的双方存在财产争议及否认“双方达成令人满意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协议”的意见,孙某1认为系否认《离婚协议书》效力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在签订之日即已成立,作为双方互相负有履行义务的协议,须经双方合意方可变更协议约定,并不因一方的否认而影响协议的生效,且董某所发表的上述意见并非明确否认《离婚协议书》的存在及效力,故对孙某1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

因此,孙某1与董某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自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承认《离婚令》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财产处理

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除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外的“中国上海双方所有财产”归董某所有,因此,孙某1、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各自名下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存款,均应归董某所有。因此,董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董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孙某1所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存款,均应归董某所有。

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并非董某名下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案外人孙某2名下账户,均涉及案外人权某,孙某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若孙某1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关财产亦应归董某所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孙某1所主张应予分割的乐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亦不予支持。孙某1所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贵金属,并未举证证明尚客观存在,董某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此同样难以支持。

针对董某所要求孙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存款,孙某1认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前至迟于2013年3月2日即已分居,各自银行账户由各自掌握,且考虑孙某1长期居住国外,较大数额的钱款去向均为换取外汇,亦属于正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用途,故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再行分割。

此外,针对孙某1、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双方经协商自行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确认各自作为被保险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再作主张,该意见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

对孙某1主张依法分割董某转移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黄金、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离婚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的法律适用,因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孙某1尚未加入澳大利亚国籍,董某也未在澳大利亚形成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业经双方当事人签署,无证据证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共同财产均归董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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