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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注销后股东仍可提出代表诉讼

发布时间:2021-03-22     点击次数:

裁判摘要:

      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1月2日,甲方武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与乙方香港德信国际(后更名为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订立《合资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资公司(即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以法人身份向甲方租赁武汉广场地下即1-8层,共70000余平米营业面积,采用国际惯例,通过招商实现经营。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出资3000万美元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甲方1530万美元,占51%的合资公司股份;乙方1470万美元,占49%的合资公司股份。《武广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约定,合资期限为二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1993年12月29日,武广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4日,甲方武商集团与乙方武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财产包括武汉广场地下一、二层停车场,建筑面积共计1.25万平方米,武汉广场地面一至八层群楼商场,建筑面积共计6.1万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开业日起,延续二十年止,合同的开业日指乙方所经营管理的武汉广场购物中心开业之日(该中心正式开业日为1996年9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国际公司向武商集团发出《关于延期合资公司经营期限的函》,该函称因承租期限(2016年9月28日到期)与合资期限(2013年12月底到期)存在近三年的时间差异,希望合资期限予以延长。2013年11月12日,武商集团董事会对外发布《武商集团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该公告载明武商集团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武广公司到期清算不再存续经营的议案》。

  2013年12月13日,武商集团向武广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我公司(武商集团)正式通知贵公司(即武广公司):贵我双方于1995年1月14日所签署的关于武汉广场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2月29日贵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解除。请贵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租赁合同》解除时,向我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并办理《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本通知送达即生效。”

  2015年1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商集团对武广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7年5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4号裁定书,裁定:对于武广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2017年5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算)字第00001-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武广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国际公司起诉请求为判令武商集团赔偿武广公司因侵占租赁场所而受到的损失。

二、裁判要点

  就国际公司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三、简评

  该判决还认为,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武广公司经审批的营业期限短于武广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武广公司的两方股东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又未能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故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之关键所在。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武广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武广公司与包括武商集团在内的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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