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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三要素:实际出资、参与管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书面确认

发布时间:2021-02-05     点击次数:


【阅读提示】

        隐名出资在公司法实践中已是司空见惯,或是因个人身份的特殊性不便抛头露面,或是为规避某些法律对出资比例、投资领域、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限制,隐名股东往往选择自己的亲朋好友或关联公司做显名股东,而自己做幕后英雄,但“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当显名股东不再受控制时,隐名股东就有显名的需求。

        那么,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要证明那些要件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予以阐明。


【裁判要旨】

        经公司和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书面同意确认,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一、2017年2月4日,信托公司与金信公司设立淮信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主营房地产开发。

        二、201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增资协议,约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增资4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40%股权,该增资协议拥有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秀兰签字。

        三、2018年,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其中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持股58%,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持股2%,殷林出资400万元,持股40%。此后,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向淮信公司转款400万元,验资机构出具了“殷林”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四、2018年3月25日,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确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投资400万元。此后,张秀兰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淮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五、此后,淮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并未通知张秀兰,殷林也否认张秀兰的股东资格。因此,张秀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且持有40%股权,庭审中经审计确认上述400万元实际上是由张秀兰注入。

        六、本案经淮阴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张秀兰拥有股东资格且持股40%。

【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其中《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及《审计报告》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且张秀兰向淮阴公司实际注入资金400万元。

        另外,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综上,张秀兰具有股东资格。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二、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替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三、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四、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应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作出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来源: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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